上诉人平罗县某***(以下简称平罗*社)与上诉人宁夏某有***(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罗*社的法定代表人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罗*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某公司向平罗*社支付欠缴的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租赁费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8600元,共计210600元,一审法院仅判决支付156000元,少判决54600元;支付2023年8月31日至交付时的平罗*社损失,按减免的租赁费每天1096元计算;交付土地及地面基础设施;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某公司提交的暂收便条、收款收据、白条收据等证据认定平罗*社通过预收摊位费抵顶租赁费金额为31.6万元与事实不符。某公司出示的两张白条,一张是张某的收条4000元,一张是班**的28000元,共计32000元,该2张收条平罗*社己给张某、班**开具正式收据,仅仅是没有收回白条,不应再重复计算,对该事实平罗*社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己进行陈述并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审查清楚就作出判决,导致平罗*社遭受财产损失32000元及利息。2.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照每日684.93元的标准向平罗*社支付占用土地的损失是错误的。平罗*社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8月30日到期。到期前平罗*社多次以书面及口头方式通知某公司,到期后合同不再续期,要求某公司及时交付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但某公司拒不交付,给平罗*社造成实际损失,该损失...(本文书还有72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