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车**、原审第三人开明实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车**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车**已经根据《收条》约定向戴**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对此关键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缺失应有的公平正义,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车**是否已经根据《收条》约定向戴**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是审理本案必须准确查明的关键事实本案中,车**提交转账凭据与其起诉状陈述完全不符,其提交的转账凭据也与案涉《收条》约定不一致,根本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同时,从车**提交的双方往来银行流水明显反映出,戴**反而向车**多支付3000多万元,一审判决对此客观事实不予认定,甚至没有对此关键证据作出任何评价,显然是错误的具体如下: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车**就案涉1000万元的实际支付负有举证责任但车**在本案中提交的2011年6月27日1000万元转账凭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的性质,且该笔款项是一笔支付,与车**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案涉《收条》记载的“分两次支付”也明显不符,该凭证明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根本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判决径直予以认定,显然是违法且错误的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车**在起诉状的事实部分,自行陈述是分2次向戴**支付了1000万元,其对该事实的承认依法应当受到约束,并且不能随意推翻和否认而本案中,车**当庭否认之前陈述的事实,而变更主张是一次性支付了1000万元,戴**认为其反悔和否认不具有任何正当、合法理由尤其是分1次进行支付还是分2次进行支付,是一个客观事实行为,很容易区分,车**不可能连1次或是2次都分不清楚因此,一审判决认可车**随意反悔,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的原则,...(本文书还有89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