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周**,男,1962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刘**、邓**因与被上诉人陈*、秀山博某******(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对上诉人邓**及其与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邓**上诉请求: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刘**、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博某公司、周**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因此,陈*并非善意,陈*与博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陈*对案涉商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在陈*对案涉商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基础上,刘**、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排除对案涉商铺的强制执行。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陈*对案涉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博某公司与陈*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案涉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陈*享有优先受偿权。刘**、邓**与博某公司形成的是合同之债,刘**、邓**所享有的债权不能排除对案涉商铺的执行。案涉商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未设置预告登记,也未进行备案登记,导致刘**、邓**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过错在于刘**、邓**与博某公司,陈*无任何过错。博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周**、杨**夫妇,该公司系家族...(本文书还有76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