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春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长春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学院),原审第三人张*、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2011年3月18日,刘*与某某学院签订《员工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刘*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某某园(暂定名)某某号房屋,2015年5月10日,刘*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国际***小区)认购房源确认书》,载明:“购房人刘*,原协议面积108.01平方米,原房屋认购日期2011年3月18日,原协议单价5,280.00元/平方米,原房屋位置**栋**单元**层**室,已交房款570292.8元,现房屋位置**栋**单元**室,面积118.63平方米,新增面积10.2平方米,差额69030元,本确认书对于我公司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刘*原购买的某某号房屋与后来变更的**栋**单元**室是否是同一套房屋,刘*和某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房屋系是同一套房屋,无法证实马**购买的房屋与刘*有利害关系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本文书还有60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