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男,汉族,1988年2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上诉人某某财产*************(以下简称某某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2024)豫0329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被上诉人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4)豫0329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某河南分公司不承担各项赔偿共计15809.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赵**的护理期、护理人数和营养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以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文书还有58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