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某有*********(以下简称“某拉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方*、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藏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拉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平*、被上诉人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尼顿、被上诉人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拉萨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藏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赔偿因车辆贬值的相关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可知车辆贬值的损失不在交强险应赔偿范围之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可知“财产损失”是指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的直接财产权益,而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并不属于该解释的范围内。另,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指出:“…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本文书还有63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