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原有业务往来,三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截止起诉日,三被告尚*原告货款5403933元及相应滞纳金。另经了解,李**与李**、李**是父子关系,三被告是共同经营,三被告均应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仍未清付。
被告李**、李**辩称,一、原告一直是与李**做钢材买卖,李**、李**均是李**雇请的员工之一,李**、李**每月都有收取李**支付的工资,李**、李**没有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李**承包的各工地向原告潘**所采购的钢材数量及金额,比对李**已经付清了原告的所有钢材款,因为如果李**逾期付款要向原告支付100元/吨/月(有部分为80元/吨/月)的滞纳金,按照钢材平均价格3500元/吨计算,相当于月息2.86%,而且还存在利滚利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实际是高利贷的利息,依法应当不予保护。同时原告从来没有开具正式发票给李**,原告应当补开发票,否则原告的行为就涉嫌偷税漏税的违法犯罪行为。三、原告提供的“河溪中达楼工地采购潘**钢材对账结算表”...(本文书还有180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