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佳乐公司辩称,佳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基于正常的房屋销售行为将案涉房屋销售给胡**。本案应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适用问题进行审理,佳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楼宇认购书》,载明认购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认购房屋位于远通半山国际中心**座1602号,建筑面积394.2016平方米**房价款为846475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定金60万元须于签署认购书前付清,首期房款(含定金)5934755元须于2020年3月24日前付清,第二期房款253万元须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前付清;预收款监控账户:广*市佳**********,兴业银行广*东城支行39×××01。2.购房款支付凭证,包括:(1)收款收据,载明佳乐公司确认于2020年3月19日收到**座1602号房定金60万元、2020年3月23日收到**座1602号房房款400万元及2020年3月24日收到**座1602号房房款1334755元;(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胡**通过广*恒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于2020年3月18日转账3万元至佳乐公司名下的39×××01银行账户;(3)银联pos签购单,显示2020年3月19日pos交易5万元,但结合雷红莲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笔转账转入了雷红莲名下62×××79的银行账户;(4)雷红莲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胡**通过雷红莲账户于2020年3月19日转账57万元、2020年3月23日转账400万元及2020年3月24日转账1334788元至佳乐公司名下的39×××01银行账户。以上证据1-2拟共同证明胡**已经购买案涉房屋,且按约支付购房款项超过总房款的50%以上。3.管理、水电费收据;4.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及投保单;5.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标准;6.装修合同及收据;7.房屋现状照片,显示最早的日期为2020年4月12日。以上证据3-7拟共同证明胡*...(本文书还有77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