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4)皖01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王*无需支付张**工程款162121元以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在一审期间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王*完成的劳务量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严重损害了王*的合法权益,应依据王*的申请进行相关鉴定。二、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案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2年10月20日、2023年2月8日,张**与王*就石门路与莲花路交口尚某建设某某花园肥西县fx地块项目**楼**楼等处的抹灰及后续劳务签订有《抹灰及后续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中就劳务价格约定为按127、13.6、14元/平方米计算,合同并就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因此双方仅仅是劳务分包关系,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三、不能以工程量决算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在结算时并未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未按合同规定办人理有关结算,而是利用春节来临迫使王*为解决农民工工资而签字,且在结算时,张**告知该结算为预结算非最终结算,使王*陷入错误的认知而签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四、一审法院认定王*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分包合同无效,却仍将基于该合同的预结算单作...(本文书还有61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