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纠纷在2020年第一次庭审笔录中非常明确记载了李**在2018年8月10日被人打电话叫到施工工地接私活,且是工地上的人给的现金。梁**受伤当日,李**驾驶货车,梁**卸货,而现场指挥者是泽邦公司的项*经理陈*龙。梁**也是陈述受伤之前,陈*龙喊他去卸货(钢绞线),显然接受劳务方是代表泽邦公司的陈*龙。2.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恰恰是证明当天受陈*龙雇请安排从事劳务,而不能证明日常工作由陈*龙安排。事实上,作为荆楚公司的工人,梁**只能听命于荆楚公司的工作安排。3.泽邦公司代发人工工资,这是所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需要,并不能证明工人的工作内容都是承包单位的工作。4.案发现场的吊车司机李**不是荆楚公司喊来的,梁**不是荆楚公司安排的,认定荆楚公司是劳务接受一方明显不当。5.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案涉工字钢属于泽邦公司采购运至现场的,那么“卸货”显然属于泽邦公司的工作内容。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具体本案中,荆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建设施工法人,不是个人。2.泽邦公司拿走梁**医疗费原件,称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那么,梁**在施工现场受到的伤害应当走工伤索赔程序。3.案涉现场起吊的工字钢,是否属于荆楚公司的承包施工范围,举证责任不在荆楚公司,...(本文书还有52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