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朱**辩称,1.案涉工程的业主系南方电网公司,总承包人系云南玉溪恒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系分包人,莫**、张**系向上诉人分包工程的分包人,分包到工程后无施工能力又再次分包给朱**,朱**在施工期间已领取的部分工程款均系上诉人直接支付,工程完工后已交由业主投入使用,业主已如数支付恒立公司所有工程款,恒立公司已向上诉人如数支付工程款,莫**将工程分包给朱**系上诉人介绍,而上诉人未与莫**进行结算,未如数支付莫**、张**工程款。2.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作出判决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莫**辩称,1.弘鼎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内部承包费用按工程施工费审定结算价的67.5%兑付(经红河供电局批复工程竣工财务结算报告批复的施工费用的67.5%为结算价款),弘鼎公司出具恒立公司的结算数据与其结算,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不予认可,故至今双方未结算。2.弘鼎公司称代其支付123623元及68359元,并未告知其,其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理其账务往来及工程结算。3.弘鼎公司称其在工作中共遗失工程物资折合206279.39元,并未提供双方工作人员认可并签字的相关明细及手续,属单方结算,不予认可;实际工作中,领用和归还物资均由其指定的工作人员与弘鼎公司金平仓库工作人员双方验收并签字确认。4.弘鼎公司与其的结算方式是每个工程分成若...(本文书还有60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