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耿**因与被上诉人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24)内04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耿**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清,被上诉人李*对于案涉款项耿**并非实际借款人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李*明知上诉人为名义借款人,克什克腾旗某某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借款人,那么该借款合同仅能约束克什克腾旗某某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李*等担保人,在被上诉人李*明知上诉人为名义借款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令支持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李*等人向上诉人出具担保人放弃追偿权的承诺,该承诺中各担保人均明确了,明知实际借款人系某某公司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自始不享有追偿权。从通过协议内容看,在承诺内容的第二段第二行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李*、吴**、赵*、陈**、庞**、岳**等人协商一致由上诉人耿**起诉克什克腾旗某某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信用社借款3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享有向克什克腾旗某某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承诺的背景是:各担保人在明知实际借款人系克什克腾旗某某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承诺委托耿**提起诉讼,并口头和书面向上诉人承诺,委托诉讼某某公司胜诉的执行款能够执行回来多少均由担保人享有,不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进而放弃对上诉人的追偿权...(本文书还有74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