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某甲公司与八冶某某公司第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八冶某某公司供应钢材,合同对产品规格、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供货,双方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5日,对供货金额分批进行结算,总计供货金额为2053215.17元。某甲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3日共计向八冶某某公司开具2053215.2元的增值税专用票。八冶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4日向某某物资公司共计支付款项2053215.17元。某甲公司于2019年1月又向八冶某某公司开具254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丙公司均予以接收。另查明,八冶某某公司第某乙公司系八冶某某公司下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八冶某某公司系某...(本文书还有28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