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马村委会、上马经合社安排案外人刘*祥为其割草,与其形成劳务关系。刘*祥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翁**损害,应由上马村委会、上马经合社承担侵权责任。上马村委会、上马经合社辩称翁锡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翁**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本文书还有45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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