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也认可。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第三人单方做出。第三人陈**、李**未质证。
第三人陈**、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及到庭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陈**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1日,原告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诉被告董**、冉**、李**、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我院立案审理,原告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董**、冉**归还借款本金1008960.46元;2.被告董**、冉**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的借款罚息256833.21...(本文书还有22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