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涂**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涂**全部一审诉求;二、涂**承担案涉纠纷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应当查清的事实。(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应当查清的夏**、涂**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书第4面最后5行载明:一审法院认为,夏**“对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向涂**“转账的款项所作出的说明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那么,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双方的交易习惯”。但是,一审法院未查。夏**需要指出:(1)因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未被查清,所以一审法院关于夏**的说明“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的观点不成立。(2)一审判决书中“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表述为“合伙协议”。尽管夏**、涂**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还是可以事实行为形式存在。因为事实行为是“意思表示”之一,...(本文书还有43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