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147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727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文书还有7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