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何**、宏隆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确认书、特种转账凭证、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卡明细信息、声明、证明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4月27日,原告余*通过其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黄**的银行账号*******)转账500000元,同年6月7日,原告通过以上方式再次向黄**的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余**案外人冯*升汇款55000元,当日冯*升向案外人何结华转账55000元,案外人冯*升出具声明,声明上述55000元的转账是受余*的指示,相关权利由余*主张。以上三笔款项合计655000元。
2019年9月23日,原...(本文书还有21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