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机*****(以下简称浙江某机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的(2022)浙02知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被上诉人浙江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罗**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浙江某机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某机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赵*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赵*制造、销售,系案外人徐*从温岭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某机电公司)购买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人为徐*,根据浙江某机械公司提供的(2019)浙嘉誉证民内字第7565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载明的发货人和电话与(2019)浙02知民初****号案(以下简称46号案)被告为徐*的发货人和电话一致,46号案中已认定徐*仅是销售者,温岭某机电公司系制造者。原审起诉时浙江某机械公司亦认可徐*为销售者,庭审中因赵*抗辩重复诉讼而将其撤回。涉案网店仅呈现了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信息,并未展示店铺经营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且店铺经营者为个人,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和能力。被诉侵权产品与46号案产品为同一款产品不同型号,故应同样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温岭某机电公司生产。赵*提供了其向温岭某机电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应某支付款项的凭据,款项金额及时间与浙江某机械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时间均能对应,且温岭某...(本文书还有65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