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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青海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3)新01民终*号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结日期:2024-04
  •  
  • 【案例概要】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长城,被上诉人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各方在第一次开庭后,都补充提交了证据,在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以我提交的施工日志是单方制作为由,不允许我出示,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2.案涉项目为我实际施工,某某公司和某某局均认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也认定我实际施工到2021年11月底,我和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责任协议》中约定结算单价为13,000元/吨,施工范围合同约定也很明确,如果法院认为我提供的《施工量确认单》及《欠条》等证据没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官应当进行释明,但一审法官未尽释明义务。二、一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既然对所有在案证据的真实性都进行了确认,《施工量确认单》《欠条》《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明细表》及《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交接检验记录表》是真实的,可以反映工程单价与工程量,合同价款完全可以计算出来,我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没有依据上述证据,而是按照对我庭审辩解是否合理进行不利于我的分析方向定案,...(本文书还有6673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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