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维沃移动******(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吴**、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吴**停止侵害维沃公司第151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吴**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00元、差旅费1,800元、购买费7.74元);3.xx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取得第...(本文书还有28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