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佳乐公司辩称,佳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基于正常的房屋销售行为将案涉房屋销售给陈**、郭**。本案应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适用问题进行审理,佳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陈**、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楼宇认购书》,载明认购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认购房屋位于远通半山国际中心**座1802号,建筑面积166.7018平方米**房价款为416754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定金30万元须于签署认购书前付清,首期房款2007545元须于2019年10月11日前付清,第二期房款62万元须于2019年11月10日前付清,第三期房款124万元须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前付清;预收款监控账户:广*市佳**********,华夏银行广*越秀支行10×××00。2.购房款支付凭证,包括:(1)收款收据,载明佳乐公司确认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座1802号房定金30万元、2019年10月8日收到**座1802号房房款190万元、2019年10月9日收到**座1802号房房款107545元及2019年11月10日收到**座1802号房房款62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合明细详情,显示陈**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pos交易转账30万元至佳乐公司名下的6222****0383银行账户;(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及电子银行回单,显示陈**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转账190万元、2019年10月9日转账107545元及2019年11月9日转账62万元至佳乐公司名下的10×××00银行账户。以上证据1-2拟共同证明陈**、郭**已经购买案涉房屋,并按约支付购房款项超总房款的50%以上。3.收楼资料;4.管理、水电费收据,显示最早的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以上证据3-4拟共同证明陈**、郭**已经收楼并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至今。5.《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业销售的证明》,拟证明对于案涉房...(本文书还有78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