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詹**因公司经营需要与永佳公司联系购买毛绒布,并于同年3月27日添加了永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劳**的微信,请求添加微信朋友时的昵称为“绍兴宇缤针织”,劳**将销售经理案外人张淑瑜推荐给了詹**。永佳公司与宇尔睿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詹**通过微信向永佳公司销售经理张淑瑜联系订货,截至2019年1月,共计支付货款12624321元,部分货款由宇尔睿公司支付,部分由宇缤公司汇款(包括最后一笔付款600000元),部分由詹**汇款(詹**于2018年6月12日转账支付的150000元款项由宇缤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还有部分由詹**指示案外人支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宋**的指示开具,部分开具给宇尔睿公司,部分开具给宇缤公司,其中案外人“晋江红澳制衣”公司支付的150000元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晋江红澳制衣”公司。詹**与永佳公司销售经理张淑瑜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9月5日,詹*...(本文书还有37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