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91年10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库车某建****(以下简称某建材站)因与被上诉人库车某建*******(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公司)、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25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材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某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站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建材站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2系王**的父亲,王*2亦在工地上帮忙,王*2签字的三张租赁单应予认可。2.一审法院认可王**提交的三张退货单错误。3.某建材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回收单能够真实反映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情况,而某建筑劳务公司仅提交证人证明归还租赁的建筑设备情况,但证人证言并未明确归还钢管、扣...(本文书还有44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