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咨*****(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确认吴*与某公司在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2021年3月28日至2022年1月30日);3.某公司支付欠发工资135435.13元。事实和理由:第一,我与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我在入职时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已履行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提交了《试用期转正申请表》,并在提供劳动期间一直向某公司汇报工作;第三,我在某公司管理的微信群中,听从该公司工作管理和安排,日常事务由会计“俞*”负责通知,工作安排由总经理“李*”负责管理,二人代表公司行使工作职能;第四,2021年2月至2022年某公司向我支付工资...(本文书还有41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