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伙同他人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正阳县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苏**并非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管理者,仅按照上线的安排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在整个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苏**组织其他同案人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相对其他同案人的作用较大,参与程度较深,从严掌握对其从轻处罚幅度。苏**有犯罪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本文书还有5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