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与被告杨*、中国某有*********(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828.45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被告杨*、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4年3月5日16时40分,在宁波市海曙区)处,被告杨*驾驶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未确保安全,与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由原告驾驶0916400号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杨*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宁...(本文书还有21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