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李*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祁某某、李*2、金**、吴*某的证言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报案材料、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叶**
、叶**、刘**、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
、叶**与被告人刘**、韩**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分别达12万余元和11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叶**
、叶**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叶**
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本文书还有8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