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某某********(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海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海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性质,而非承揽合同。(一)无论是合同名称,或是合同内容均能明显看出上海某某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购买成品泳衣,泳衣的原材料、辅料、面料等均由武汉某某公司提供。上海某某公司按照约定价格购买,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上海某某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备注均为“货款”,武汉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开具的是税率为13%的货物销售发票。(三)在买卖行为中,出卖方提供不同的货品供购买方选择是非常普遍且合理的情况。不能因上海某某公司选择面料就将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关于质量异议期限。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甲方在收到产品3日内应及时对产品的质量、数量、型号、款式等方面进行检验”中约定的检验时间过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时间仅仅只能适用外观瑕疵检验期,并不是质量异议检验期。双方对质量检测异议期限并无约定。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本文书还有60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