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诉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诉及反诉,原告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56396.76元(其中:医疗费32652.33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220.37元/天×13天=286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护理费220.37元/天×13天×2人=5729.62元、营养费50元/天×13天=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396.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都在县街鸣矣河村租地种,两家的地相邻。被告家养了一些鸡,因管理不善,经常性地啄食原告家的农作物,以致农作物卖不上价。为此原告没少说他,叫他家管好自己家的鸡。2023年3月15日15时许,原告见到被告家的鸡又在吃自家的农作物,于是扔石头撵鸡,忍不住边撵边骂,被告听到被骂,随即出手殴打原告,原告只能还手,成了互殴,致原、被告均受伤。事发后,警方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行政拘留,但是被告不认错不认赔,态度极其恶劣,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孙*辩称:针对原告起诉医疗费和其他损失,与原告口腔的原基础疾病存在关联性,对于损失原告依法应予以分摊。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认定的与原告诉状所主张的是由被告先殴打,原告还手的事实不符,原告以被告家鸡啄食原告农作物为由去被告家门口辱骂,同时用石头砸被告家**,后产生互殴的行为,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的民事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胡**的诉讼主体身份。
第二组:接待报警三联单一份,欲证明案件的大体情况,因被告家的鸡啄食原告家的农作物而引发了矛盾。
第三组:安宁市某甲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票据九...(本文书还有85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