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向**、马**、冉**,原审第三人谭**、冉**、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24年1月25日对上诉人谭**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谭**、何*,被上诉人马**、冉**以及向**、马**、冉**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上诉请求:1.撤销(2023)渝0240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向**、马**、冉**共同赔偿谭**915330.5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向**、马**、冉**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承揽关系错误,根据石柱县应急管理局调查显示,本案系临时聘用关系,即伤者聂**是提供劳务,不存在承揽关系,合同不存在承包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1)冉**原住房第**层楼北侧山体墙体底部有条用于安装预制板的槽,槽长6米、宽0.1米、高0.25米,突然发生坍塌,王**看见坍塌的山墙墙体砸到了站在刚安装好的第四块混凝土预制板上的聂**后,导致聂**坠落,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可见,聂**的死亡系因墙体倒塌所致,并非因工作原因存在故意或过失所致。故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而应当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2)墙体底部有条用于安装预制板的槽,槽长6米、宽0.1米、高0.25米,充分证明该建筑物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是造成聂**死亡的直接原因,倒塌墙体没有开凿用于安装预制板的槽或没有开凿长达6米,墙就不会倒塌。墙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存在倒塌的严重风险,属于倒塌墙体的建设方、管理方、施工方的责任,与是否承揽关系无关。2.一审法院...(本文书还有75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