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金*********(以下简称金牌传媒公司)诉被告兴安盟机*******、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被告兴安盟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原告内蒙古金*********与被告兴安盟机*******签订的《解除屏幕广告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兴安盟机*******、史**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内蒙古金*********与被告史**于2021年9月9日签订了《楼宇电梯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盟行署(8块)、盟财政局(2块),盟农牧局(2块)盟妇幼保健院(2块)乌市政府(2块)”共16块楼宇电梯广告牌(广**)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史**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楼宇电梯广**转让合同》约定义务,促成了原告与被告兴安盟机*******于2022年6月1日签订《屏幕广告合同》,2022年7月18日,在原告不知情及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史**擅自代理原告与被告兴安盟机*******签订了《解除屏幕广告合同协议书》,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兴安盟机*******与被告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其欺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较大。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具文诉诸贵院,望贵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兴安盟机*******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屏幕广告合同协议书》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即:第三人实施欺诈行...(本文书还有75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