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据一物资采购合同,被告某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采购合同,被告认为不是被告或者被告项**的工作人员,参与沟通并签订,而是本案第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工作人员戴某、第三人小思绪工作人员马某串通,冒用被告项**的名义在未经项*工作人员许可和同意、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和被告项**设定了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涉案公司采购合同是虚假的,不具备证据所应该有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
对证据二,被告及其项**的工作人员从未给原告出具过该对账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该中对账单系第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安排金*制作而成,属于虚假证据。经过委托司法鉴定的结论证实了该对账单所加盖的印鉴是假的。该印鉴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指使他人私刻的,并交由金*保管并使用,因此该宗对账单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和事项,被告需要对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无法确认。
证据三、1、关于25张发票的质证意见: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25张发票并非是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的,虽然该组发票受票人为被告,但并非是因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和真实供货而开具的,原告是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对开票金额为24656478.55元并不知情;经核对,被告只收取了其中的5张发票,开票金额为5588868元,该5张发票被告是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处取得,并非是...(本文书还有257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