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魏**与被告田**、云南金昆*********(以下简称金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云2601民撤****号判决,驳回张**、魏**的诉讼请求,张**、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云26民终****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云2601民撤****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杨*,被告田**、金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9)云260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田**、金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3日,张**、魏**与金昆公司(曾用名为“文山县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中国联通公司文山分公司定向统建丽水湖畔商品房认购书》,张**、魏**认购金昆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文山市新州政府旁“丽***小区××排××栋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56000元,且约定张**、魏**应在签订本认购书当日支付认购定金200000元(该认购定金张**、魏**实际已于2010年12月10日支付,金昆公司已出具收据为证)。该认购书签订后,张**、魏**根据金昆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1月13日再次支付购房款215960元,至此,张**、魏**总计向金昆公司支付购房款415960元。2014年6月20日,张**、魏**与金昆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确定张**、魏**向金昆公司购买的房屋为其开发建设位于文山市百米大街延长线“丽***小区××排××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827480元(其中张*...(本文书还有72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