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安装电梯设备,另201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447867.08元,双方并对电梯型号规格、安装价款、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全部电梯安装完毕且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2.2条的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45天结算完毕,10天内支付余款。最晚于电梯完工之日起四个月零十天支付余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付款,在前述合同项下仅支付合同款227257.1元,尚*到期应付合同款220609.98元至今未付,屡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祈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南宁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宁恒大华府影城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本文书还有23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