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石某公司辩称,本案交易主体并非石某公司,石某公司主体不适格,石某公司与某普商行之间从未有交易往来,据悉,上某公司与某普商行有过合作,但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有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普商行主张与上某公司、石某公司交易并提供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的送货单,其中2019年12月12日前的送货单顾客一栏均为“上某”,2019年12月12日后的送货单顾客栏为石某。某普商行称是根据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某公司的股东尚*的指示送货到上某公司及石某公司,故顾客一栏区分不同的名字。经核算,送货单顾客一栏为“上某”的合计金额为14020元,送货单顾客一栏为“石某”的合计金额为11922元,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4月11日、2020年4月27日客户签名栏上的签名为“刘*梅”。石某公司均否认某普商行...(本文书还有21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