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郑州银行西四环支行所称的事实认定有误的情形。1.许**与帕塔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虽然案涉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但以居住功能为主,许**购买案涉房屋正是基于其居住目的。许**提供的《昆明市不动产登记结果信息查询表》显示,许**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市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许**用于居住的唯一住房。第二十九条规定只要求买受人在案涉房产所在地无房屋,并无要求在户籍地也无房。2.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显示在购房前后均**市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1.关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帕塔泰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郑州银行西四环支行时,案涉房屋尚未建设完成,属于新增的建筑物。因此,郑州银行西四环支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2.关于许**的物权期待权问题,许**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基于案涉商品房交付请求权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生存权至上的价值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第二条的规定,许**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更何况本案中郑州银行西四环支行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因此,许**对案涉...(本文书还有53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