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罗**、郑**、盖**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温**违法所得210000元,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被告人罗**违法所得61000元,已向公安机关退缴80000元;被告人郑**违法所得16000元,已向公安机关退缴60000元;被告人盖**违法所得6000元,已向公安机关退缴60000元;被告人王**违法所得14000元,已向公安机关退缴15000元。
再查明,2024年4月26日,被告人温**在其住处被蕲春县公安局民警持传唤证传唤到案;2024年5月27日,被告人罗**在沙坪坝区山洞还建房门口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24年5月9日,被告人郑**在廉江市**镇**村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24年6月7日,被告人盖**在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本文书还有11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