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奇台县某*******(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因与上诉人奇台县某*******(以下简称“某某石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上诉人某某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某某石材公司向某某物流公司支付利息172,242.13元,并自2023年6月17日起继续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某某物流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且存在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支持某某物流公司的利息请求。1.某某物流公司已履行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等合同约定义务,但某某石材公司未能给某某物流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无法办理系因某某石材公司未按其与奇台县自然资源局的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并非因某某物流公司的原因造成,且经土地主管部门奇台县自然资源局明确该块土地不能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某物流公司支付款项仅比合同约定时间迟延了6天,某某石材公司的违约责任明显更重。2.某某石材公司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其应支付给某某物流公司造成长达两年多的利息损失。此外,一审以某某石材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开发利用为由认定合同解除不当。某某物流公司提起诉讼,系因奇台县自然资源局明确证明案涉土地因某某石材公司未及时开发建设,导致土地不能进行转让。
某某石材公司辩称,某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正确。涉案土地并非不能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但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双方变更后的合同也明确约定土地出让金由某某物流公司来缴纳,但其一直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土地使用权手续未能变更。某某...(本文书还有77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