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五指山水利水电公司不服五指山市自规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119号《征缴决定》,向被告五指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8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对五指山市自规局作出的119号《征缴决定》不服,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原告直接送达8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8号《不予受理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8号《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本文书还有7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