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沙雅县诚*************(以下简称诚信驾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0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4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汪**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认定汪**与诚信驾校的劳动关系,判令诚信驾校向汪**支付拖欠的工资,即50个月的工资共计150,000元(50×3000)。事实和理由:1.2017年7月汪**应聘到诚信驾校处工作,从事驾驶员培训教练员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汪**每个月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并另行签订了《教练车承包协议书》,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均在诚信驾校处,且劳动仲裁和一审开庭时汪**向仲裁庭和法庭提交了沙雅县人社局盖章的劳动关系备案表,通过备案表可以反映出汪**在2018年10月1日与诚信驾校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基本工资3500元,2021年3月25日与诚信驾校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24年3月24日,实发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对上述证据未认定,在庭审时亦未向汪**告知和释明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违法;2.根据相关法*规定,汪**与诚信驾校符合法*、法规规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教练车承包协议书》作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适用法*错误。
诚信驾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诚信驾校与汪**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汪**陈述的3000元不符合事实,且汪**从未领取过。汪**与诚信驾校一直按照《教练车承包协议...(本文书还有76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