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屠**因与被上诉人陈**、陈**、原审原告荔浦县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
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屠**上诉请求:一、撤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屠**与被上诉人陈**、陈**、宜州市荔浦仔农资经营部共同支付给中苏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2799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第六页认定“原告荔浦县继******及被告屠**关于涉案货款系本案全体被告的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根据(2020)桂1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八行“陈**在河池市宜州区注册成立宜州市荔浦仔农资经营部,并以该农资店的名义销售化肥、农药。2016年3月1日,屠**与陈**以该农资店的名义销售化肥、农药,并签订合伙协议”,说明宜州市荔浦仔农资经营部是屠**、陈**、陈**共同经营的,共同经营期间欠下的货款就应该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其次,从费用报销单上看,经营该农资店,有共同赊货的情形,说明是共同赊货、共同经营,而不是屠**、陈**各自赊货作为合伙的股份份额,各自偿还自己的...(本文书还有50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