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结婚证、离婚证,显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原告提供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原告提供光大银行流水一张,证明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司法扣划原告1,293,160元。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利息结算方式》,载明“今借到汪*现金人民币130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利息每年按100万(大写壹佰万圆)计算,月息2分,全年24万(大写贰拾肆万)。利息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每年4月2日结算上年利息。谢*身份证42068419********,2013年4月3日”。
原告提供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因永嘉人民法院的纠纷由汪*账号*******,*******。谢*借汪*人民币1280000.00元,自2013至今本金及利息共计1...(本文书还有8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