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将马某元名下安置房手续卖给原告,原告将该手续转卖给他人,买受人未拿到房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2020年3月15日向被告微信转款36,000元的凭证主张退还转让费,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其他款项,并非案涉安置房手续款,案涉安置房手续款实际为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36,000元手续款,其举证责任在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0年3月15日向被告微信转款36,000元的凭证,至此,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该款项系其他性质的款项,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文书还有6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