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与本案相关的借款、担保、反担保及还款的基本事实清楚,争议焦点为山某医药公司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还款是否应当撤销,因此原审法院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兴某担保公司举示的该公司与山某医药公司所签《融资担保合同》及《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等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构成程序违法。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认为山某医药公司向其偿还的5006250元并非山某医药公司自有资金,而是山某医药公司对外筹借的还...(本文书还有12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