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某六安分公司举证如下:赔款计算书列表;证明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
原告汪**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表系保险公司为本起事故另一位伤者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原告没有使用该笔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汪**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人某六安分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但系用于另一伤者胡某某,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20时30分,被告周**驾驶车牌号为皖n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六安市赤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市赤壁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南侧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109.23元。根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中...(本文书还有9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