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生于1965年8月**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生于1962年3月**日,汉族。
上诉人甘**(以下简称金佛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3)甘09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佛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对金佛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金佛寺公司下属的金塔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张**、张**)是所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该项目部不具备相应法人资格,与被告金佛寺公司之间属公司内部关系,而内部事务只能在其内部处理,故被告张**、张**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属公司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所属公司即金佛寺公司来承担”有误。其一,金佛寺公司与张**、张**之间没有工程承包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仅凭张**所述与金佛寺公司之间存在口头挂靠关系进行认定违背基本的证据规则。挂靠关系也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需要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双方一致同意才能成立,本案中金佛寺公司始终不认可与张**、张**存在挂靠关系,也从未设立所谓金塔项目部,与该项目部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张**陈述的口头挂靠关系仅是当事人陈述,并未得到金佛寺公司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口头挂靠的约定。其二,张**明确认可张**私自刻制了案涉合同内金塔项目部印章,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地方出现与金佛寺公司名称相关的字样或者行为。张**的自述如果作为证据对待,本身已经说明金塔项目部与金佛寺公司无关。其三,最为关键的是金佛寺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张**和张**以什么理由、什么身份进入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之一,一审并没有查明。二、张**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客观存在。其一,张**和张**、张**...(本文书还有78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