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就相应的余额支付问题进行了明确的阐述,李**完全认可,二审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北泉公司在石河子总场向其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也没有足额向李**支付,因此北泉公司拖欠李**款项的事实非常明确。2.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2015年10月底该工程就已竣工,10月28日已经移交石河子总场使用至今快10年的时间,北泉公司从未向石河子总场主张剩余工程款,客观上阻却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北泉公司与李**之间“背靠背”的条款,属于一种不正当的风险转嫁,应当无效。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李**垫资施工的工程,在完工后近十年仍然没有结清款项,而案涉的项目目前已经被拆除重建另行改变了工程的现状。3.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相关的利息应当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支持了李**从2017年1月10日作为利息起算点计算利息正确。
石河子总场辩称,石河子总场与北泉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实未达到付款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才能判令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未查明实际的欠付数额,不应由石河子总场承担责任,故认可北泉公司第一条第一项上诉理由,其他上诉理由因为未针对石河子总场,不发表意见。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1673.23元,并支付利息430365.15元(自2017年1月10日竣工通过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以lpr利率为准,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石河子总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本文书还有72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