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费188664.35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准;到庭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8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70元(30元/天69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3990元(30元/天133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居住地城乡区划代码为122,应视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时年满76周*,其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形下,诉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24199.6元【119.8元/天(133天+69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9315元(43726元/年5年5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交通费:800元,以原告与到庭二被告当庭协议数额800元为准。...(本文书还有21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