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天**********(以下简称长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依法改判:1.确认2006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武**和长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长天公司支付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000元;3.长天公司支付武**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武**和长天公司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06年5月20日。武**原为北京吉安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员工,长天公司成立后接管了吉安公司的运营任务,长天公司认可武**在吉安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本文书还有4238字未显示)